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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1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逾期不行使,應使選擇權移轉於他方當事人。選擇
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債權至清償期經催告後逾期而仍不行使,應使其選擇權
移轉於催告人。其選擇權由第三人行使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行使時,應使其選擇
權屬於債務人。此蓋為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與未定有行使期間,及由第三人為選擇者
,應生如何之結果之分別規定,藉免無益之爭議也。故設本條以明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