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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1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追認,自
應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以適於實際上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