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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0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有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須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使有選擇權人隨意撤
銷其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也。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依法律行為使第三人為選擇者
,其選擇之方法,亦應先行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議。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