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然若當事人 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中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則 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起見,應認其約定為有效。蓋此種約定,債務人必熟權自己利害而 後為之,不應使之無效也。其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則應依其習慣,不必依此規定。故 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