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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0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二十六條理由謂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者,於實際上屢見之,如指定
白米百石棉花十擔是也。此時既不能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其品質
,則使債務人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方合於當事人之意思。故從多數立法例,而設第一
項。又該項規定,替代物債務,須由履行債務人先定其標的物,始行交付於債權人,
故替代物之債務,一變為特定物之債務,於此時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本法以
債務人為給付其物所必要之行為完結後, (如債務人將其物託諸運送之行為完結時) 
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使其替代物之債務,成為特定物之債務,此第
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