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 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 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 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 二 第二項不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