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9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僅按債權者,即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相對權,其作為或不作為,實為債之
標的,故總稱為給付。至給付須有財產價格與否,古來議論不一,本條規定,雖無財
產價格之給付,亦得為債之標的,於實際上方為賅括。又可稱為給付者,固不僅限於
債務人履行之作為義務,即履行不作為義務亦得為給付。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