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 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 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七條理由謂因侵權行為,毀損他人之物者,對於被害人應以損 害賠償之方法,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保護之。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