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96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
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
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七條理由謂因侵權行為,毀損他人之物者,對於被害人應以損
害賠償之方法,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保護之。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