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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95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
    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
    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
    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十八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
    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
    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
    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
    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
    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
    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
    並杜浮濫。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
    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
    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
    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條理由謂身體、康健、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 (慰藉費) 以保全其利益。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
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至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專屬於被害人,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此
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