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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91-3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
    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
    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
    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
    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
    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
    ,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
    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
    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
    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
    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
    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二千零五
    十條參考)。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