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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91-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
    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
    律如義大利民法第二千零五十四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七條、瑞士公路法第三十
    七條、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三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
    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一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
    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
    任。
三、車輛之駕駛人如非車輛之占有人,該占有人應與駕駛人負連帶責任,以保障被害
    人之權益。惟如占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駕駛人係違反占
    有人之意思,擅自使用車輛例如未得車輛所有人之允許,擅自駕駛、或利用所有
    人之鑰匙掛在車上之機會,擅自駕駛等情形是,自不應由占有人負責,以緩和占
    有人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所稱之「占有人」,其性質及涵義與本法第
    一百九十條之動物占有人之情形相當,係指直接占有人而言。除車輛所有人自己
    直接占有車輛之情形外,其他例如質權人、留置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
    、出賣人保有所有權而已交付車輛之買受人、或惡意占有人等,均包括在內。
審查會條文說明
車輛肇事後,使占有人與駕駛人負連帶責任,對被害人固有加強保護之作用,然對車
盡占有人無法監督之意外事故,亦有令其負責之虞,故第二項暫時保留,不予增訂,
以免對社會結構產生重大衝擊,或是對借車讓人使用的感情交流活動產生巨大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