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以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 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 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