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86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以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
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
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四十八條理由謂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
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
,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
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
害賠償之義務。然須分別故意、過失,如出於故意,固當任損害賠償之責,如出於過
失,則惟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 (例如別無負賠償之義務人,或有負此
義務者而無資力不能達其目的。) 以此種情形為限,始負賠償之責,庶足以減輕其責
任。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九百四十九條理由,被害人本可以法律上之救濟方
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為之者,毋庸保護,例如不依上訴聲明不服
等是也。此時被害人咎由自取,故使公務員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