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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8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第二項究為舉證責任,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
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
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四十五條及第九百四十七條理佃謂無論何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均須負賠償之責任,否則正當權利人之利益,必至有名無實。又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損害他人者, (故意漏洩他人之秘密或宣揚他人之書札之類) 
亦應負賠償之責任,以維持適於善良風俗之國民生活。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
九百四十六條理由謂以保護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警察法規)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
護之義務,若違反之,致害及他人之權利,是與親自加害無異,故推定其為過失加害
,使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