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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8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受領人雖為不當得利,而給付人則不得請求返還。即
 (甲) 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 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 (例如破產律所
      謂依協諧契約而得免除之債務是。) 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
      返還。                                                              
 (乙) 因清償未到期債務所為之給付 未到期之債務,債權人雖不得期前請求履行,
      然債務人欲於期前清償,亦為法所許可。惟為免除法律關係致臻煩雜計,故不
      許給付人請求返還。                                                  
 (丙) 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
      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
 (丁) 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 例如因賄賂而給付之金錢,均不得請求返還。然若不
      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之一方時,則仍許給付人有請求返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