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受領人雖為不當得利,而給付人則不得請求返還。即
(甲) 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 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 (例如破產律所
謂依協諧契約而得免除之債務是。) 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
返還。
(乙) 因清償未到期債務所為之給付 未到期之債務,債權人雖不得期前請求履行,
然債務人欲於期前清償,亦為法所許可。惟為免除法律關係致臻煩雜計,故不
許給付人請求返還。
(丙) 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
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
(丁) 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 例如因賄賂而給付之金錢,均不得請求返還。然若不
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之一方時,則仍許給付人有請求返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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