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二十九條理由謂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不可不返還其利益於他人,否則於事理不合。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 之原因已不存在者, (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 亦應返還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