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惟究自管理事務開始抑自承認時始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法無明文,在實用上易滋疑義,爰予明確規定。
謹按管理事務經本人追認時,無因管理之本質,是否有所變更,立法主義有二。一使 管理人就其違反本人意思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本人求償其全部。二使本人與管理人之 間,適用委任之規定。第二主義最適於理論,蓋無因管理人所為之行為,一經本人承 認,即變為有權代理也。本條特採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