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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77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誤信的管理,或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不適用無因管理。另,本人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
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
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
    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
    )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
    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
    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
    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
    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
    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德國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參考
    )。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時,則其所
支出之費用利息,或負擔之債務及所受之損害等,均不得要求本人償還,其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並應歸本人享有,此於本人之利益,固盡保護之能事矣。然本人所享有之
利益,究係由於管理人之管理而來,若使絕對無償還請求權,是本人受不當之得利,
而管理人受不當之損失,殊失事理之平,故使本人仍負償還之義務。但以其所得之利
益為限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