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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7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於本人有利益,且合於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則
凡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所負擔之債務,或所受之損害,均
應使其得向本人要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要求清償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以免管理人受不當之損失。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無因管理人為本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的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
有向本人要求償還之權,以保護管理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