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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7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為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者,可無所顧慮。對於
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
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爰修正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立法意旨原在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
    者,可無所顧慮。為使此旨更為貫徹起見,對於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
    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
    ,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修正如上。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十九條理由謂無因管理,不許與本人之意思相反。故因故意或因不
注意為人管理事務時,管理人應賠償由其管理所生之損害,不必區別其管理之有無過
失。然本人應履行關於公益之義務, (例如納稅) 或法定的扶養義務,而為其管理時
,雖與本人之意思相反,亦不得使管理人負賠償之責。蓋公益上及法律上之義務,於
法應獎勵而不應摧折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