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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7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民律草案第二百三十六條理由謂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在理論上應使無效。然經本人追認,則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藉以保護其利
益,即於相對人之利益亦無損,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二百三十八條理由謂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須經本人追認始生效力。蓋不
確定之法律關係,若永久存續,則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故法律特許相對人有催告權
,使得除去不確定之狀態。至本人接受催告,逾期不為確答者,則應視為拒絕承認,
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