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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6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
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
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
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本
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