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獎勵發明或徵求著作、製造品或為運動競賽,僅對於入選之作品或成果給付
報酬之懸賞廣告,其性質雖屬懸賞廣告之一種,惟與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者
不同,現行法亦無明文,適用上易滋疑義。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日常見獎勵學術上、技術上之發明、發現或徵求學術上、技術上或文學上之著
作、製造品或或為運動競賽,僅對於入選之作品或成果給付報酬之懸賞廣告,其
性質雖屬懸賞廣告之一種,惟與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者仍有不同之處。德、
日民法就此均設有特別規定(德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日本民法第五百三十二
條參考),我國現行法則無明文,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明確計,有增訂優等懸賞
廣告規定之必要。所謂優等懸賞廣告係指完成廣告所指定之行為人有數人,就其
中經評定為優等者,始給與報酬之廣告。其特點有三:(一)廣告中聲明完成一
定行為者須經評定為優等始給與報酬。(二)須定有一定期間。(三)須有應徵
之通知。此項行為於評定完成時發生效力,廣告人對經評定為優等之人,負給付
報酬之義務。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