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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65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懸賞廣告係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在行為人完成行為前,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並無拘束力。故應許廣告人任意撤回之,爰將「撤銷」二字修正為「
    撤回」。
二、在外國立法例設有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之規定,俾對行為人有適度之保護,
    兼符廣告人之意思。原法未設類似規定,似嫌未週,爰增設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懸賞廣告係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在行為人完成行為前,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並無拘束力。故於行為完成前,應許廣告人任意撤回之,爰將「撤銷
    」二字修正為「撤回」並列為第一項。
二、廣告人於廣告中,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通常情形,可解為廣告人於該期間內
    ,有受其拘束而不撤回之意思,未使由廣告人任意於期間屆滿前予以撤回,以免
    一般大眾誤信其不撤回而從事指定行為致受不測之損害,此所以在外國立法例(
    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參考)設有推定
    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之規定,俾對行為人有適度之保護,兼符廣告人之意思。現
    行法未設類似規定,似嫌未週,爰於本條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廣告人在其所指定行為完成以前,雖有撤銷預定報酬廣告之權利,然必須證明行
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時,始得免除其責任,否則對於善意之行為人,因撤銷廣告所受
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任。但其賠償之數額,以不得超過預定之報酬額為限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