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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6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契約以對於要約為有效之承諾而成立,承諾一經撤回,即失其拘束力,此屬當然
之事。然承諾之通知,到達在前,而撤回之通知,到達在後,此時之相對人即應負發
遲到通知之義務,通知承諾人。如果怠於通知,則雖實際上撤回承諾之通知確係遲到
,法律上亦視為並未遲到,此與撤回要約遲到應行通知之情形相同。故本條明定準用
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