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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6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本條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體例相同。第一百五十九條已修正,本條第一項亦宜配
合修正,爰增列相對人可得而知之主觀要件,以期明確。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撤回者,要約人將要約撤回之意旨,通知於相對人之謂也。其撤回要約之通知,
如先於要約到達,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則其要約既經撤回,當然不生拘束力。若要約
之到達在先,而撤回之通知到達在後,此時之要約,仍可發生拘束力,則應按其傳達
方法,依通常情形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為限,使相對人向要約人負發遲到通知之義務
。如怠於通知,則雖實際上要約人撤回之通知確係遲到,法律上亦視為並未遲到,相
對人即不得主張要約之拘束力。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