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增列「除前條情形外」等字,明示本條所指遲到之承諾,專以因相對人之
遲誤而遲到之承諾者為限。
二、第二項所謂「擴張」、「限制」,亦為「變更」之意,為使文意明晰起見,爰修
正為:「....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對於承諾遲到之事實,要約人如已通知相對人,足見要約人無復訂約之意思。反
之,如未為通知,則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該承諾視為未遲到。是以無論有未通知
,其遲到之承諾均無更視為新要約之必要。爰增列「除前條情形外」等字,明示
本條所指遲到之承諾,專以因相對人之遲誤而遲到之承諾者為限,而修正第一項
。
二、第二項所謂「擴張」、「限制」,亦為「變更」之意,為使文意明晰起見,爰修
正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邀約而為新要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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