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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60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第一項增列「除前條情形外」等字,明示本條所指遲到之承諾,專以因相對人之
    遲誤而遲到之承諾者為限。
二、第二項所謂「擴張」、「限制」,亦為「變更」之意,為使文意明晰起見,爰修
    正為:「....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對於承諾遲到之事實,要約人如已通知相對人,足見要約人無復訂約之意思。反
    之,如未為通知,則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該承諾視為未遲到。是以無論有未通知
    ,其遲到之承諾均無更視為新要約之必要。爰增列「除前條情形外」等字,明示
    本條所指遲到之承諾,專以因相對人之遲誤而遲到之承諾者為限,而修正第一項
    。
二、第二項所謂「擴張」、「限制」,亦為「變更」之意,為使文意明晰起見,爰修
    正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邀約而為新要約
    。
審查會條文說明
文字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零七條理由謂遲到之承諾,即於要約已失拘束力後,其承諾之通知
,始達到於要約人之處也。其契約雖無成立之效力,然承諾人對於要約人所要求之契
約,實有欲與締結之意思表示,故視為新要約,使契約易於成立。又相對人將要約擴
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是與要約不一致,其契約不能成立,自不待言。然此
等承諾,視為新要約,使契約易於成立,亦甚合於當事人之意思,故設本條以明示其
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