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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59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須否具備可
得而知之主觀要件,始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原條文尚乏明確規定,為避免疑
義並保障要約人之權益,增列要約人可得而知之要件,修正第一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須否具
    備可得而知之主觀要件,始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原條文尚乏明確規定,
    惟解釋上以採肯定說為當(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二十七頁參照)。為避免疑義並
    保障要約人之權益,爰仿日本民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德國民法第一百四十
    九條之立法例,增列要約人可得而知之要件,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零六條理由謂受要約之他方,依前條之期限及方法,將其承諾之通
知發送,而因偶然之事由,致遲到於要約人之處者有之,此時須使要約人速將遲到之
事實通知於相對人。若要約人怠於通知,其制裁則依法律上之擬制,視承諾之通知並
未遲到,使契約得以成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