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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5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非對話間之要約,依通常情形,要約人於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應使受其拘
束,否則即無從締結契約。此所謂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者,係指依通常之交通方法
,書信往返必需之時期而言,至應否需用電報,亦必視要約人是否有此特約定之,相
對人無負以電報回答之義務。若逾此時期而相對人尚未為承諾,是相對人已顯有不欲
承諾之意思,自不得再令要約受其拘束,以免權利狀態久不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