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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5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要約既經拒絕,則要約不得存續,此時要約人即可不受要約之拘束。蓋法律為保
護他方之利益,所以使要約人受要約之拘束,他方既經拒絕,自無使要約效力繼續存
在之必要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