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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5-1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原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
    ,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之權益。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
    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
    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五、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爰為
    第二項規定。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
    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當然失效。
七、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本條規定,併此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