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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5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
    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
    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
    ,修正為「監護」。
二、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銷者(例如日本民
    法第九條);亦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因本法
    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
    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
    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禁治產人,因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缺乏完全知識,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故以
為無行為能力,亦欲保護其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