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 一 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
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
二 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
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
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示其旨 (參考瑞士民法第二條、日本
民法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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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 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
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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