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 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蓋對人之請求權,雖已消滅,而對於物上擔保,則仍未消滅 ,故得行使權利也。惟對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苟其時效已經消 滅,則不得適用在擔保物上行使權利之規定。蓋以此種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 應使經久而不確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