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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45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
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蓋對人之請求權,雖已消滅,而對於物上擔保,則仍未消滅
,故得行使權利也。惟對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苟其時效已經消
滅,則不得適用在擔保物上行使權利之規定。蓋以此種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
應使經久而不確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