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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37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修正。                                                
二  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
    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
    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
    相呼應,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 (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十八條
    、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中斷之時效,應於中斷事由之終止時,使為新時效之計算。其中斷,前已經過之
期間,並不算入,否則不足以保護權利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例如和解) 則應重行起算新時效
。蓋因起訴時效中斷之存續時期,並其終結時期,亟應規定明晰,以免疑義。此第二
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