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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34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為配合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修正,修正本條規定。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五篠理由謂債權人雖已為破產債權之報明,至其後撤回其報明
時,則與訴之撤回無異,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