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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33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為配合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  又依現行民事訴訟第四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遇
    此情形,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均規
    定有撤回之情形,並增列「經撤回」或「請求經撤回」亦視為不中斷。且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調解之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條亦應酌予修正。至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
    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乃屬理所當然。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四條理由謂因和解之傳喚,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到庭而和解不
成立者,是完全不行使其權利,故不使發生中斷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