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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6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
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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