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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3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以月或年定期間者,一月之日數不等,一年之日數亦不等,如何計算,亟應規定
明確,以免滋生疑義。故本條定為依曆計算於交易上實為便利,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如工作之期間,時作時輟,而工資則係按月計算,則此際之工
作日期,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
十五日計算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