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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20 條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五節所定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
其生效之「撤回」而言,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
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 (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
十八條第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