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密封遺囑」為現行法所定遺囑方式之一種,事實上有封緘之遺囑不限於密封遺 囑,其他如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亦均得以封緘,故其開視,可視為 公證法第四條第六款之「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爰增列在「法院公證 處」開視之規定,並能符合此次民法修正案加強公權力監督之立法意旨。 二 前項有封緘之遺囑,於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有無毀損及其他特別情事,以資 證明,爰增設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