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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13 條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一  「密封遺囑」為現行法所定遺囑方式之一種,事實上有封緘之遺囑不限於密封遺
    囑,其他如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亦均得以封緘,故其開視,可視為
    公證法第四條第六款之「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爰增列在「法院公證
    處」開視之規定,並能符合此次民法修正案加強公權力監督之立法意旨。      
二  前項有封緘之遺囑,於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有無毀損及其他特別情事,以資
    證明,爰增設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