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 一、依規定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其效力,且現今社會親屬會
議召開不易且功能式微,故提示制度並未被廣泛運用。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知悉遺囑之存在,爰將現行提示制度,修正為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
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之方式。如無遺囑執行人者,則應通知已
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至於遺囑無保管人而由繼承
人發見遺囑者,亦為相同之處理。
二、又由於遺囑保管人僅係保管被繼承人之遺囑之人,未必了解立遺囑人其繼承人之
狀態,包括究竟有無繼承人之情況,故條文所稱「已知之繼承人」宜參酌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解釋,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
之記載(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決參照)或其他客觀情事而為認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