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 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 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