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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11-1 條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
    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
    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