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 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執行人消極資格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