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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98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
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
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見證人消極
資格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