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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96 條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按現行法規定口授遺囑有效存續期間為一個月,與德國民法規定之三個月及日本民法
規定之六個月期間相較,似嫌過短,爰斟酌情形修正為三個月 (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
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