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 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
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
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
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