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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78 條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為配合前條之修正,並簡化本條原有規定,將原第二項關於公示催告之期限之規定與
第一項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又原定一年之公示催告期限,在目前交通發達之時代
,似嫌為長,並縮短為六個月。                                              
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親屬會議如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
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爰增設本條第二項 (參考日本民法第九
百五十二條第一項) 。                                                      
無親屬會議或不能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雖已有非訟事件法第七
十八條規定可資補救,為使一般人易於明瞭起見,爰將其納入本條中一併規定,使上
述不能選定遺產管理人情形,適用本條第二項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