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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77 條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親屬會議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行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八條所定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之行為,亦應有期
間之限制,爰將其移置於此,一併規定其選定及報明,均應於一個月內為之,以維護
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