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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74 條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
    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
    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拋棄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失之過苛;另因現行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
    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
    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
    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
    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
    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本條第二項現行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
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
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並由法院通知因其拋棄而依本法修正草案第一
千七十六條第五、六項規定應為繼承之人,俾該繼承人依同條第七項規定亦得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