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依本 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根本否定公同共有關 係之存在,在法理上陷於自相矛盾,即與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所定共同繼承人應負之 擔保責任,亦有歧異,爰將本條予以刪除。